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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梁榮良被 告 吳孟哲

許家盛

林紘賢

林熯錡

李柏勳

李佾龍

周博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孟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盛、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林葦翔均在監執行中,其等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均非屬正當理由,被告吳孟哲、林紘賢受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上開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孟哲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連柏偉、王昱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所提供之派單(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該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並與連柏偉一同控盤等事項。被告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分別於112、113年間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收水車手,訴外人沈昊民則於11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創國際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吳孟哲即派單轉貼至上開詐欺集團之Telegram工作群組,再由王昱成分派沈昊民於113年6月5日11時51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30分許,持偽造之「楊銘耀」源創國際員工工作證至址設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下稱群創公司停車場),佯為源創公司員工分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10萬元現金,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經被告許家盛等人收取後層轉擔任盤口之被告吳孟哲等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原告業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對沈昊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與沈昊民調解成立,約定沈昊民應給付原告510萬元,惟沈昊民迄未清償任何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周博然部分:請依刑事判決內容認定我有無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另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

信詐欺話務機房所提供之派單(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等事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吳孟哲即派單轉貼至上開詐欺集團之Telegram工作群組,再由王昱成分派沈昊民於113年6月5日11時51分許持偽造之「楊銘耀」工作證及源創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佯為源創公司員工,至群創公司停車場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集團上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2824、28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4、895號刑事案件(沈昊民所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吳孟哲上開所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沈昊民上開所為,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撤銷科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2824、2850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4、8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吳孟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哲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所提供之派單至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等事項,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經被告吳孟哲派單指示取款之沈昊民,再由沈昊民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吳孟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所提供之派單至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等事項,其於原告經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約定會面交付款項後,即於該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中派單轉貼,再經王昱成分派指示沈昊民於上開時、地佯為源創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層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哲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吳孟哲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545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原告就上開因遭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部分,固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與沈昊民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因沈昊民與被告吳孟哲就原告此部分遭詐欺受損之100萬元部分,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孟哲與沈昊民應就此損害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得於本案請求被告吳孟哲為全部之賠償,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如被告吳孟哲或沈昊民其中1人為清償,則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吳孟哲就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在群創公司停車場交付沈昊民之410萬元,亦有派單轉貼、指示沈昊民收取贓款及其後收受贓款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許家盛等亦有收取沈昊民所交付贓款之行為,故請求被告吳孟哲除前開100萬元外,另應賠償原告410萬元及利息,本案其餘被告亦應與被告吳孟哲連帶賠償原告510萬元及利息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主張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吳孟哲就原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51分許交付沈昊民之100萬元部分,有參與詐欺行為之情,而成立共同詐欺犯行,並未認定被告吳孟哲有參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交付沈昊民之410萬元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存在,該刑事判決及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起訴書,亦均未認定被告吳孟哲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就原告前開遭詐欺交付100萬元、410萬元部分,有何共同詐欺行為,此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佐,自無從以此等刑事判決書或起訴書,作為被告吳孟哲就原告遭詐欺所受410萬元損害部分、或其餘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所受510萬元損害部分,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吳孟哲就原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410萬元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吳孟哲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對原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100萬元、410萬元部分,有何參與實施詐術或經手、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其請求被告吳孟哲另給付410萬元及利息,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510萬元及利息部分,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哲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