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林玉鳳被 告 吳孟哲
許家盛
林紘賢
林熯錡
李柏勳
李佾龍
周博然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鉉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3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孟哲、黃鉉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孟哲、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及利息;嗣具狀主張黃鉉皓為與原告碰面收取78萬1,000元款項之車手,追加黃鉉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孟哲、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黃鉉皓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家盛、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黃鉉皓均在監執行中,其等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均非屬正當理由,被告吳孟哲、林紘賢受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上開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孟哲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連柏偉、王昱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所提供之派單(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並與連柏偉一同控盤等事宜。被告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黃鉉皓分別於112、113年間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收水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黃鉉皓於112年8月10日15時1分許,依Telegram暱稱「小智」、「夢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劉明廣」工作證及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1,佯為同信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78萬1,000元現金,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萬1,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紘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我
不認識原告或其餘被告,我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我亦沒有任何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原告,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
信詐欺話務機房所提供之派單(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等事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同信公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黃鉉皓於112年8月10日15時1分許依Telegram暱稱「小智」、「夢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劉明廣」工作證及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佯為同信公司員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1向原告收取78萬1,000元現金,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集團上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11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吳孟哲、黃鉉皓上開所為,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等情,亦有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11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吳孟哲、黃鉉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哲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所提供之派單至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等事項,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78萬1,000元現金予被告黃鉉皓,再由被告黃鉉皓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吳孟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轉貼不詳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所提供之派單至Telegram工作群組,及假冒投資公司等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詐欺被害人以協助集團車手與之碰面取款等事項,被告黃鉉皓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78萬1,000元現金,並層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哲、黃鉉皓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78萬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
龍、周博然、林葦翔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與被告吳孟哲、黃鉉皓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有福同享,詐騙責任也應共同分擔,故請求其等與被告吳孟哲、黃鉉皓連帶賠償原告78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12號起訴書(被告為黃鉉皓)及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11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115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因受詐騙於上開時、地當面交付78萬1,000元予被告黃鉉皓乙情,僅認定被告吳孟哲、黃鉉皓參與該詐欺行為,並判決其等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上所述之刑,並未認定本件其餘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行為之情,此有該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依該等刑事判決,並無法看出被告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有何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或經手、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情,尚無法逕以前開刑事判決作為其等就原告所受78萬1,000元損害部分,亦有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對原告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家盛、林紘賢、林熯錡、李柏勳、李佾龍、周博然、林葦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孟哲、黃鉉皓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即追加對被告黃鉉皓為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哲、黃鉉皓連帶給付78萬1,000元,及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