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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邱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被 告 洪博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支付對價向朋友或不特定人借用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傳送匯款單據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指示前開帳戶所有人儘速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己,被告並於收取詐欺贓款之同時,預扣高額佣金做為報酬,剩餘款項始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再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以此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訴外人吳定詮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定銓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約定由吳定詮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可收取0.8%報酬,被告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ieh Lee(李約翰)」於111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原告後,即向原告謊稱:因開採石油所用鑽井設備損壞需借款維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7月4日10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1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即指示吳定詮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吳定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14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亦未提供訴外人吳定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伊只有使用系爭帳戶做加密貨幣買賣云云。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前後匯款共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前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論處罪刑乙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下稱系爭刑事案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訴外人吳定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然原告遭詐騙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有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照片及被告與訴外人吳定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吳定詮亦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被告有向其租借系爭帳戶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陳其有租借帳戶做匯款,原告所匯款項有進到其手中,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卷第185、211、217、218頁),其空言否認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