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廖貫程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被 告 林坤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到期時,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3年6月6日,委請代理人黃信傑、黃清水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113年6月7日,委請代理人黃彥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交付借款30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時,竟拒不返還,屢以各種藉口搪塞,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至被告經營公司請求還款,另於114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雖承諾還款,惟事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4日止,原告業已交付借款,惟被告自借款期限屆至迄今,均未清償借款本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借款,並應自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14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復明定「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