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蔡倩芳被 告 謝明謙
蔣呈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明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呈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明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謙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蔣呈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呈武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謙、蔣呈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輕舟已過萬重山」、「浩瀚人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薛萬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5月31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旁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謝明謙,被告謝明謙則交付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伊收執,再將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後又於同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蔣呈武,被告蔣呈武則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林俊賢」署名並蓋印「林俊賢」印文後,將收據交予伊收執,再將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謝明
謙、蔣呈武因分別有上開詐欺取財等行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輕舟已過萬重山」、「浩瀚人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薛萬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相互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則其2人所為,自係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謝明謙,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蔣呈武(見附民卷第11-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謙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蔣呈武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