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被 告 超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寶仁訴訟代理人 梁寶吉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繼承人汪登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96,800元,迄今尚有1,539,200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汪登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嗣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選任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經屏東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汪登鰲生前於111年8月16日與被告超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汪登鰲向被告超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KDL-9103之中古汽車(下合稱系爭汽車,或分別以917號汽車、9103號汽車稱之),交車時給付剩餘價金,汪登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訂金20萬元,其後復匯款100萬元,合計已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超捷公司,然迄至汪登鰲死亡時,被告超捷公司仍未依約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及交付汽車,甚至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超捷公司所造成,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汪登鰲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而於汪登鰲死亡後,應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行使,然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怠為請求,致遺產權益持續受損,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115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超捷公司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對汪登鰲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汪登鰲之遺產已無其他足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積極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縱認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有所爭議,被告超捷公司於受領120萬元後未交付約定標的物予汪登鰲,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汪登鰲之遺產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

(二)聲明:

1、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超捷公司則抗辯:

(一)原告於112年5月間汪登鰲死亡時即知悉汪登鰲於111年8月16日與被告超捷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向被告超捷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卻無故違約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5年5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汪登鰲與被告超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自因時間經過已歸於消滅。

(二)汪登鰲於111年8月16日與被告超捷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180萬元向被告超捷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汪登鰲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依約汪登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應給付訂金20萬元予被告超捷公司,惟汪登鰲並未給付,而係於111年8月31日由訴外人即汪登鰲之代理人洪紫葳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超捷公司,之後汪登鰲、洪紫葳未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遲未給付餘款80萬元,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超捷公司多次催討,惟汪登鰲、洪紫葳均置之不理,未於合理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超捷公司乃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紫葳限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支付尾款,汪登鰲、洪紫葳仍未給付,被告超捷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訂金及價款作為違約責任之承擔。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超捷公司與汪登鰲間已無任何契約上給付義務存在,汪登鰲對被告超捷公司並無任何得行使之債權,原告自不符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三)系爭汽車本非被告超捷公司所有,是汪登鰲委託被告超捷公司幫忙購買,汪登鰲還沒下訂金,被告超捷公司在111年8月17日就已經幫汪登鰲代匯款20萬元訂金給訴外人即系爭汽車原車主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路順公司),被告超捷公司在111年8月31日才收到訴外人即汪登鰲靠行車行新宏順車行(下稱新宏順車行)匯款100萬元,被告超捷公司於111年9月2日就已經將系爭汽車餘額120萬元匯給一路順公司,被告超捷公司已完成汪登鰲請被告超捷公司代購系爭汽車的程序,後來新宏順車行貸款下來後,汪登鰲一直沒有給付系爭汽車的尾款,因此被告超捷公司也不敢把系爭汽車過戶,一直拖到112年3月1日、同年3月7日才陸續把系爭汽車過戶回來超捷公司,新宏順車行把貸款辦下來,應該把這筆錢給付給被告超捷公司當作系爭汽車尾款,但是新宏順車行卻直接把錢給汪登鰲,汪登鰲也沒有向被告超捷公司給付尾款,所以目前為止系爭汽車都還在被告超捷公司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汪登鰲有系爭債權尚未獲清償,汪登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嗣經原告向屏東地院聲請選任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經屏東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汪登鰲生前於111年8月16日與被告超捷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超捷公司以總價18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交車時給付剩餘價金,汪登鰲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20萬元,其後復匯款100萬元,合計已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超捷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屏東地院公告查詢、屏東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契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執聯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超捷公司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證據,已合法送達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超捷公司雖辯稱其僅收受汪登鰲由洪紫葳或新宏順車行匯款之1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載明:乙方(即汪登鰲,下同)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20萬元等語,並經被告超捷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汪登鰲應已於簽約時交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超捷公司收受,則被告超捷公司否認收受此20萬元訂金,應轉由被告超捷公司負提出反證之責,然被告超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未依約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及交付汽車,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超捷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超捷公司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再者被告超捷公司受領120萬元後未交付約定標的物予汪登鰲,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汪登鰲之遺產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超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此權利存在,債權人自無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此權利之可能。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且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其物雖非債務人所有,倘非不能期待其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尚難當然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台幣:20萬元整,餘款160萬元整交車付清,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超捷公司,下同),不得藉故拖欠。」、第3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於汪登鰲將買賣價金餘款一次付清後,被告超捷公司始交付系爭汽車將產權移轉予汪登鰲及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汪登鰲。而系爭汽車買賣總價金180萬元,汪登鰲已給付120萬元,尚未付清6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超捷公司尚無交付系爭汽車及辦理車主變更登記予汪登鰲之義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又查9103號汽車之車主已登記為被告超捷公司,917號汽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有被告超捷公司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可知若汪登鰲生前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付清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尾款,被告超捷公司即可依約移轉9103號汽車所有權交付占有,並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汪登鰲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而917號汽車車主雖登記為昱寶公司,但被告超捷公司仍可向昱寶公司取得917號汽車所有權交付占有及辦理車主變更登記後,再將該占有及車主登記移轉予汪登鰲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超捷公司亦可基於其與昱寶公司之內部關係,指示昱寶公司直接將917號汽車移轉所有權交付占有,並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汪登鰲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超捷公司並非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在汪登鰲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付清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之前,尚難認為被告超捷公司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超捷公司行使權利,然經本院詢問若被告超捷公司仍願依系爭合約履行,原告是否同意代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及過戶系爭汽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見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益證系爭契約未能全部履行,乃因汪登鰲或被告許芳瑞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超捷公司,且非屬於被告超捷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四)再查原告於115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超捷公司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以被告超捷公司仍未依約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及交付車輛,甚至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超捷公司所造成,而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081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惟在汪登鰲或被告許方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付清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之前,被告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既尚未屆清償期,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42條、第256條規定,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向被告超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五)被告超捷公司固抗辯被告超捷公司已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紫葳限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支付尾款,汪登鰲、洪紫葳仍未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訂金及價款作為違約責任云云,並提出安定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惟查被告超捷公司係將主張催討欠款及解約之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洪紫葳,並非汪登鰲,然洪紫葳並非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洪紫葳有受託代理汪登鰲處理系爭契約買賣事宜之權利,則被告超捷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洪紫葳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對汪登鰲發生效力,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被告超捷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並沒收汪登鰲已給付之價金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契約均未經原告或被告超捷公司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42條、第256條規定,可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自亦無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超捷公司給付120萬元予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仍屬無據。被告超捷公司抗辯原告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乙節,則屬可採。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超捷公司受領120萬元後未交付約定標的物予汪登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汪登鰲之遺產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超捷公司受領120萬元買賣價金乃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超捷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並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20萬元予被告許芳瑞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八)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超捷公司固另抗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係適用於民法第244條規定情形所生之撤銷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超捷公司上開抗辯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屆期,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汪登鰲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原告代位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復代位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要屬無據。被告超捷公司抗辯原告不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汪登鰲之遺產管理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超捷公司其餘主張、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