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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雪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黃沈櫻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7,610元,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被告黃碧雪之應繼分,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成交價格或房屋課稅現值等,及陳報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沈櫻花遺產 0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