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沈圓喨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袁文俊
袁淑貞袁文祥
張素碧羅玉慧羅碧珠羅信福樊志明樊宣麟羅文雄羅美香
羅美雲羅美霞
羅崑宏
羅坤山吳杏豐吳俗吳榮群吳坤南吳坤展吳坤旺
汪羅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20,169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22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6年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475.0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羅豆粒,羅豆粒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80年以上,羅豆粒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此聲明係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地上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參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未定期限及地租(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20,169元(系爭土地115年1月申報地價5,297元/平方公尺×1,475.07平方公尺×10%×15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24元,扣除前1500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132,2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