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沈圓喨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相 對 人 沈明五
沈海炎沈明帶沈佩玲即沈明輝之繼承人
沈秀娟即沈明輝之繼承人
沈婉玉即沈明輝之繼承人
沈志儒即沈明輝之繼承人
沈明程
沈聖峰即沈雨珍
沈琮羲沈杜銘里沈栢彣沈家榮沈中成沈睿煬沈泰安范碧霞沈秋銘沈文彥
沈裕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蘭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袁文俊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明五、沈海炎、沈明帶、沈佩玲即沈明輝之繼承人、沈秀娟即沈明輝之繼承人、沈婉玉即沈明輝之繼承人、沈志儒即沈明輝之繼承人、沈明程、沈聖峰即沈雨珍、沈琮羲、沈杜銘里、沈栢彣、沈家榮、沈中成、沈睿煬、沈泰安、范碧霞、沈秋銘、沈文彥、沈裕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沈明風、沈世雄所共有;然系爭土地現尚存於民國36年間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存續已近8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存續,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因本件起訴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門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倘若共有人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共有物之處分,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沈明風、沈世雄所共有,又聲請人及沈明風、沈世雄之應有部分各為1/16,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頁),是原告沈圓喨、沈明風、沈世雄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3/16,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故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又本院於115年7月1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