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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李鳳珠被 告 吳峻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蕭哲政之人(下稱蕭哲政)聯絡,經蕭哲政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經手款項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蕭哲政、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監控車手(下稱監控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監控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9時41分(入帳時間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至彰銀帳戶內,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日14時37、38分許將其中5萬元、5萬元轉匯至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1時15分許與監控車手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42萬元,及於同日14時50分至55分許與監控車手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權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後,旋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置放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俾蕭哲政派員拿取後上繳,原告因而受有252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28、32014號起訴書、匯款單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指認「蕭哲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3至167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至189頁、第191至193頁、第241至245頁、第247頁、第250頁)。且本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28、320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後查證屬實(本院卷第17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52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台新、彰銀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款項252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