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崇偉租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被 告 何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下列事證有待確認、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5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一)於本院第31法庭行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陳下列事項【需檢附影本1份或逕送被告】,不得當庭提出:
㈠均為正面翻頁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先前提出之內容一正一反)。
㈡本件被告與買方間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
㈢若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應陳報本件原告必要之相關服務費用之各項目及金額,並應陳報相關證據。
㈣若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主張被告違約,
被告所違反之契約約定為何?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陳下列事項【需檢附影本1份或逕送原告】,不得當庭提出:
㈠被告抗辯得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法或合於契約約定之事由。
㈡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方簽名、印文均與原告115年8
月1日答辯狀上方相同,應說明為何被告否認簽署該契約,但該契約卻有被告簽名及印文。
㈢被告是否已終止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終止日期為何。㈣被告抗辯之買家貸款遲未完成乙節,買家是否違反買賣契約或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