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達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嘉訴訟代理人 林凱偉

馬尉凱被 告 郭俊逸

趙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時18分許,由被告郭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被告趙耀明,並由被告趙耀明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刀子1支等工具,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甲處光電場),先由被告趙耀明以鉗子破壞甲處光電場之鐵網圍欄,並徒手拉扯使之變形後,隨即越過該鐵網圍欄入內持鉗子剪斷接地線,再由被告郭俊逸一同拉取、搬運被告趙耀明所剪接地線,繼之以A機車載離現場,而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接地線共900公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並隨即將所竊得之接地線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

(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2時6分許,由被告郭俊逸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趙耀明,並由被告趙耀明攜帶上開相同工具,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場(下稱乙處光電場),先由被告趙耀明從已遭人破壞之乙處光電場圍欄進入,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接地線後,再由被告郭俊逸一同拉取、搬運所剪接地線,繼之以A機車載離現場,而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接地線共100公尺得手,價值約19萬元,被告並隨即將所竊得之接地線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與同一不詳之人。

(三)被告上開毀損與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5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為修復甲處光電廠與乙處光電廠接地線,於114年6月5日委由訴外人五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竹公司)進行修復,共支出507,618元之工程款,致原告受有507,618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竊盜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5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趙耀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分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刑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6件、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5號檢察官起訴書、五竹公司報價單各1件、原告匯款單3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開時、地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接地線,致原告需委請五竹公司進行修復,支出507,618元之工程款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7,61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共同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共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07,618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郭俊逸,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趙耀明,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分別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連帶給付自114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507,618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618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