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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趙貞盈被 告 吳欣諺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許、112年

1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贊美酒店1507號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家暴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

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500元: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於112年1月13日、14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⒉文鳳診所醫療費用1,940元: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

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12年1月31日前往文鳳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

⒊小魚兒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2,400元: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傷

害行為,陸續於小魚兒心理治療所為心理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

⒋其他醫療費用2,660元: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692,500元:原告本有工作能力、收入良好,於

遭受被告之家暴攻擊後,卻長期處於恐懼、不安及高度警戒狀態,對於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均產生持續性憂慮。且原告陸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無助感及反覆回想受暴情形等症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至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目前仍持續接受醫療照護、服藥控制;復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每月僅願給付扶養費5,000元。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已非一般短暫情緒反應,而係達需專業醫療、心理諮商資源介入之程度,對其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及情緒功能均造成顯著影響。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卻依舊否認犯行,並不斷以書面或言詞刺激、詆毁原告,原告為捍衛權利出庭,卻須承受被告反覆羞辱,對原告造成更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92,500元,以資慰藉。

㈢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對原告為家暴傷害行為,然

被告所為之不法家暴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0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益徵法院已認定家庭暴力危害具有相當程度之現實性與持續性,並非單純偶發衝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14日家暴傷害行為,已逾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範圍,本院無審酌之必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任何追加之聲請;況原告所稱112年1月14日家暴傷害行為,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逾「112年1月13日是否有傷害行為」以外之主張,全無理由。原告亦否認原證7其形式上真正。㈡原告對本件之請求未盡舉證責任,且第一審刑事判決所引之事證均無從形成優勢證據,自不足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⒈觀諸第一審刑事判決卷宗所附全部事證,可見僅有原告一

人之片面指述,稱被告有傷害伊之行為云云,其餘均係間接事證,如「原告向訴外人林碧芬宣稱遭被告毆打」、「原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許報警求助,向警指述遭被告傷害、頸部受傷,經警方通報救護車載其至麻豆新樓醫院驗傷」、「當日兩造確實有因耳機掉落發生爭執」、「原告當下未及時對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或傷害告訴,足認無不良動機」云云,惟:

⑴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各次筆錄,對於被告如何「掐

」之陳述,均陳述不一,如其於刑事判決之警詢、審理時,稱其當時係在抱著嬰孩之狀態下遭被告雙手掐頸,嗣又改稱其係撿拾掉落耳機並將孩子先放置嬰兒床後,遭被告掐頸云云。第一審刑事判決雖稱係「細節記憶模糊」難免云云,然此已足證明原告之供述證明力有所不足。

⑵再觀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審理之整體供述,已有惡意

渲染、誇大不實之情形,諸如原告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先證稱其在傷害行為發生後,與因報警而來之警察會晤時,「警察只有跟我說趕快去驗傷,他覺得我的傷勢比較嚴重,我需要先保留傷勢的證據」云云,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提示由到場之戴佳錫警員作成之警察職務報告,告以內容為「警察表示他在診所外有查看你的傷勢,但他覺得你的傷勢不明顯,有何意見」後,原告立即改口掩飾,稱「我不確定出具職務報告的員警與在場的員警是否相同」、「戴佳錫警員當時與另一名警員一起下車,我不確定戴佳錫警員有沒有跟我提到什麼事情,是另一名員警向我表示要先行驗傷,診所不會幫我驗傷」、「(你剛才有提到員警說你身上的傷勢比較嚴重,這是另一名捲髮員警講的嗎)是,他跟我說不管現在如何,先去麻豆新樓醫院驗傷」云云。惟由證人戴佳錫於刑事案件證述:「(當天另一名員警在現場與原告有無對話?)當時都是我與原告對話,另一名警員是跟我一起巡邏的警員,他只是在旁警戒,我是主要處理的人員」,亦即當下只有證人戴佳錫與原告對話、查看原告宣稱受傷之處,另一名員警全無與焉。可知原告之供述已然與其他事證嚴重相悖,且並非據實陳述其記憶或許不清,反而係故意信誓旦旦、繪聲繪影,可見原告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之證述,乃出於陷被告遭刑事責任所繩之惟一目的,毫無證明力可言。

⑶至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原告曾有報警」、「原告未於案

發當下立即對被告提告傷害或聲請保護令,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提告動機不良」作為得補強之間接證據云云,然原告之證述本身已有前後不一、與常情相悖之矛盾,更與到場之員警即證人戴佳錫之職務報告、到庭具結之證述相去甚遠,已難認為可信,更不足以原告有報警之行為,而認為其供述得以補強。

⒉刑事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藉刑事判

決之卷內事證,認原告之供述嚴重前後不一而證明力低落,且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已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改為無罪判決。是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112年1月13日是否有傷害行為者)毫無具體舉證,無法形成任何優勢證據,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150

7號房內因線上課程向被告借耳機使用,過程中因耳機掉落,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嗣原告將嬰孩帶離,於同日20時47分許原告撥打110報警,同日21時34分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26日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刑事第一審卷第57頁)、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卷第15頁)、114年1月21日麻新樓歷字第11404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5張(刑事第一審卷第163~183頁)、114年3月4日麻新樓歷字第114126號函(刑事第一審卷第18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⑵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⑶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為其依據。

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爭吵後,遭被告掐脖子而受

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等語。然原告就上開遭被告傷害之重要過程,有前後矛盾之供述:

⑴原告於警詢證稱:被告徒手掐頸時,我抱著孩子沒辦法

回手等語(刑事警卷第11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我主管向被告借的耳機摔到地上,被告要求我賠償一副新的AirPods,但我當時說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告一直覺得我無法答應他賠償一副新的,所以被告覺得憤怒,當時我還抱著孩子,被告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胸前抱著孩子,被告迎面過來,在我面前直接掐住我的脖子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03、104頁);嗣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改證述:我抱著孩子撿起地上的耳機,我要將耳機放回耳機殼裡面,這個過程中,我先把孩子放下來後,我是站著的,因為我把孩子放下去嬰兒床裡面。我先把孩子放下來,很明確的被告在當時直接衝過來,我也沒辦法擋住,在那個當下被告就無預警衝過來掐住我脖子。我當時覺得被告的情緒不對勁,所以我就先把小孩放下來了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10頁),則原告就其遭被告掐頸時,小孩究係抱在胸前,或因覺得被告情緒不對勁已先將小孩放在嬰兒床裡,前後所述不一。

⑵原告關於有無回手排除侵害乙情,於警詢指稱:我抱著

孩子沒辦法回手等語(刑事警卷第11頁);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下有沒有排除被告掐住你脖子的行為?)我很想抓住他的手,我當下非常害怕,我擔心如果抓住被告,被告會像過去一樣施暴得更嚴重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12頁),嗣於刑事第一審又改證稱:(被告衝過來掐住你的脖子約15秒、不到1分鐘,這段時間你雙手有沒有掙扎,你有沒有試著扒開被告的手?)我當時有試圖扭轉脖子,我被掐得快喘不過氣,我有試圖想要推被告、試圖把被告的手移開,但我想要跟被告力抗到底時,被告就把手放開了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15頁),則原告就供稱未回手、未排除侵害乙節之理由前後不一,其此部分所述亦前後不一。

⑶又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對話紀錄中向

林碧芬表示「我目前先生剛毆打我」,你為何是用「毆打」的字眼?)被告不只掐我脖子,他在掐脖子之前還有打我,他打在我身上的傷勢,過去很多次驗不出來等語(刑事原審卷第117頁),則原告所述被告在掐脖子前還有打原告之情節,亦與其之前陳述被告直接衝過來掐脖子(刑事第一審卷第104、110頁)或掐脖子之前有作勢打我(刑事第一審卷第115頁)等情,亦前後不一。從而,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林碧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刑事偵卷第127頁)所提及「我目前先生剛毆打我」等情,尚無從補強原告陳述之憑信性。

⒉原告經驗傷診斷之傷勢,難認係被告掐傷所為:

⑴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證述遭被告迎面衝過來,五指打開、

兩隻手伸到脖子,雙手掐15秒,不到1分鐘,被掐得比較緊,喘不過氣、被告掐的非常用力、我有試圖扭轉脖子。報警後,警察跟我說趕快先去驗傷,他覺得我的傷勢比較嚴重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04、107、109、111、112、114頁),則果如遭被告長達至少15秒以上、迎面用力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喘不過氣,並經原告試圖扭轉脖子,傷勢嚴重等情,則原告理應在頸部兩側產生之對稱式、五指移轉之掐痕,或因原告扭轉脖子造成多處瘀痕、紅腫等掙扎痕跡,且應隨時間而呈現鮮紅或紫紅色瘀傷、紅腫等情。

⑵然原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許報警求助,向警指述遭傷害

、頸部受傷,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戴佳錫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10指示我們到聯合診所外面的道路旁,原告表示被先生打傷,要到聯合診所看診,診所擔心這是家暴案件,所以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原告說是脖子受傷,我檢視原告脖子認為無明顯外傷,有幫原告通知救護車,請她到大醫院作仔細檢查,如果有受傷,可以依診斷證明書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25頁),核與其職務報告記載「112年1月13日21時許接獲110報案,…原告稱有遭吳男辱罵及有掐脖子的舉動,故要前往聯合診所檢傷,經警現場察看原告有無明顯傷勢時,並無發現有明顯傷勢」(刑事第一審卷第71頁)等情相符,顯見原告陳述被掐頸後半小時,員警察看時未見有何明顯傷勢甚明。

⑶另於原告陳述被掐頸後約1小時即同日21時34分至麻豆新

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刑事警卷第15頁),依診斷之紅腫範圍,似僅為1根手指遺留在頸部之壓痕,經檢視醫院現場拍照則無法清楚看清其紅腫,有其急診就診照片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175~177頁),頸部並未有對稱式、五指移轉之掐痕,或因原告扭轉脖子造成多處瘀痕、紅腫,與原告所述遭被告「雙手、五指張開、用力掐頸致喘不過氣」15秒、不到1分等嚴重掐頸情節顯不相符。

⑷從而,原告經診斷受有右側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可

否遽認屬原告所述經被告以雙手用力掐傷所為,仍有疑義。

⒊從而,原告指訴遭被告掐頸之過程,既有上開嚴重瑕疵,

且原告頸部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係被告以雙手用力掐頸所致,尚無法補強原告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指述,且依刑事卷存證據,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原告主張之憑信性,自尚難僅憑原告有瑕疵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有傷害行為。

㈢本件原告雖以115年6月22日準備狀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

日20時許、112年1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贊美酒店1507號房內,出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並多次以「我讓你死得難看」、「我絕對會毀掉你們」、「我會讓他死」等語辱罵、威脅原告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該起訴書起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贊美酒店1507號房內,出手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而原告於該準備書狀亦未陳明有追加起訴事實之意,是本院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起訴事實為審理之範圍。況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14日,多次以「我讓你死得難看」、「我絕對會毀掉你們」、「我會讓他死」等語辱罵、威脅原告】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之積極證據以佐證,是縱原告有追加之意,亦因無證據佐證而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其身體上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刑事附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