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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王春生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王伯勛

王偉誠陳瑛媛王勝弘

王廷宇王秀卉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往往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如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合法撤回起訴,如撤回起訴之原告,再以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亦屬相同,依法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後訴之原被告有部分與前訴不同,形成權之主體已有不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亦與前訴不同,前後兩訴始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以王世杰、王敏容、王金嬌、王伯勛、王偉誠、陳瑛

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巫國想、巫承、巫文傑、巫佳芸(上4人為林青憓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巫國想、巫承、巫文傑、巫佳芸就被繼承人林青憓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14年2月12日為本案終局實體判決,巫國想、巫承、巫文傑、巫佳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具狀合法撤回起訴終結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南司調字卷第15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上訴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原告撤回起訴終結退還裁判費之函文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49頁、第59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原告既於系爭前案第一審終局實體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㈡原告本件以上開相同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巫國想、巫承、

巫文傑、巫佳芸就被繼承人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未由不同之主體行使形成權,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亦屬相同,核屬同一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