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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徐大寧被 告 吳幸娟

吳青蓉

吳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3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屬兒童遊樂場用地,現況為空地,並由不知名第三人作為停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設定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臨路門面僅約5公尺,如採前後方向分割,後段土地可能喪失臨路性,影響土地使用及交易價值,若將全部臨路門面集中由一人取得,則其他共有人使用、處分均受影響,與公平原則不符,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臨路門面(東側)2.5公尺、深度約7.33公尺為原告專有,面積約18.33平方公尺,其餘54.98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兩造皆仍享有直接臨路或接近臨路通道之土地,符合公平與土地之經濟合理利用,且原告住所鄰近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可供停車及自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分割:⒈自系爭土地東側臨路界線起,向北量約2.5公尺,與原東西線平行畫一直線;再自東側界線起,向西量約7.33公尺,與原東西界線平行畫一直線,使該二線與原東、北界線所圍成之一矩形,其位於東南隅部分,臨路門面寬約2.5公尺、向西深約7.33公尺,面積約18.33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⒉除前款所述部分外,其餘位於北側及西側之全部土地、面積約54.98平方公尺,仍由被告按各3分之1比例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並希望將系爭土地按市價出售予原告,惟前開提議遭原告拒絕,反之,原告表示若按照市價出售系爭土地,希望被告承購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基此,顯見兩造均不反對以價金分配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是以,請本院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有助於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有效促進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及效用,亦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調卷第21至2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屬兒童遊樂場用地等情,有上開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7頁),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兩造取得面積甚少,且其使用亦受其屬兒童遊樂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限制,兩造復未提出於分割後有何合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使用計畫,參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致被告取得部分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意願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吳幸娟 4分之1 4分之1 3 吳青蓉 4分之1 4分之1 4 吳宗豪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