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洪乙心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訴訟代理人 賴宜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1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91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1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1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司執字第15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補字卷第13頁)。嗣因發現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起訴前便已終結,原告乃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㈢(本院卷第38至39頁),彼時被告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本院復已將該次筆錄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被告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債權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113年7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期間多次向其借款合計914,840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實際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賴宜汛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13年7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期間,向賴宜汛借款100餘次,每次金額3,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共計914,840元,賴宜汛均係以被告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是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賴宜汛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及被告公司帳戶於113年7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期間共轉帳914,840元至原告帳戶,轉帳情形如本院卷第23至25頁表格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為原告向其借款,並以被告曾於前開期間匯款914,84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可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所謂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堪成立。而經本院詢問系爭債權之具體借款過程,被告陳稱:原告係以口頭方式向賴宜汛本人借款100餘次,每次金額3,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共計借款914,840元,賴宜汛因以被告公司帳戶較諸使用其個人帳戶轉帳方便,始會以被告公司帳戶交付借款,歷次借款均無簽立借據或約定借款利息、清償期限、提供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如其述為真,原告借款對象應為賴宜汛,而非被告公司,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歷次借款之意思合致證明,自難僅憑前開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所匯款項均屬借款。準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發生原因,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