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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張峰峻

葉庭妤葉玟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家全被 告 柯志達訴訟代理人 柯宜秀

林正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2,542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通行地籍圖所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拆除(移除)前項土地如通行地籍圖所示兩邊廢棄鐵皮、鐵架含懸掛物及地上突出水泥(地上物),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第一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磚造以供通行等語,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19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前揭土地,面積為186.5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9萬2,5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5,600×186.57×4%×7=292,542,四捨五入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1萬470元,溢繳6,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