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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陳聖龍被 告 蘇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僅清償第一期款項50萬元,其後欠款均未再給付,尚欠原告95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且已失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確認書、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見訴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