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楊淳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姚順德之訴訟,業經姚順德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僅有楊淳涵一人。至原告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15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後之聲明超過原聲明範圍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於法不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姚順德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本件被告係姚順德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下稱系爭巷弄),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有關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之資料,與系爭巷弄無關,所有證據資料均係錯誤的,被告於另案之答辯均係答非所問,另案應由原告勝訴。姚順德於82年間拆屋重建時依當時建築師指示,取得之82年3月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系爭同意書上所列之張葉來好係原告之婆婆,張晉福係原告之配偶,張晉祿係原告配偶之弟,張美菊係原告配偶之妹,原告配偶向原告表示從未簽過系爭同意書,張葉來好當時亦未居住於系爭同意書所載地址,姚順德如何取得張葉來好之同意,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個人年籍資料根本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給姚順德之建築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卻以此為證據。因系爭土地變成姚順德重建建物之法定空地,造成原告欲興建之建物法定空地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與姚順德係多年鄰居,原告一直希望能與姚順德調解,但被告一直在影響姚順德,導致姚順德不願意與原告調解,又被告於另案中聲請錯誤之證據資料,導致原告於另案敗訴,工務局後來雖用專案處理讓原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只是延誤好幾個月,原告的造價成本增加好幾百萬元,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另案中受任為姚順德之訴訟代理人,並本於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依據姚順德所言,以書狀方式向法院陳述姚順德當年取得系爭同意書用印之過程。系爭土地部分係位於系爭巷弄,被告於撰寫另案民事答辯三狀時,漏載「2弄」二字,發現錯誤後立即當庭以言詞更正錯誤,與偽造證據無涉。被告於另案聲請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藉以明確系爭巷弄沿路地號土地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如何連接建築線,並依據函調所得資料發現63年間系爭巷弄於建築師所繪製的設計圖中被標示為「既成巷道」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成功,進而展開證據攻防。被告並未於另案中自行提出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實無偽造證 據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張晉福起訴請求訴外人姚順德應將系爭土地經列為私設道路部分返還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張晉福,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另案受理,本件被告係姚順德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被告卻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據,被告於另案一直影響姚順德,導致姚順德不願意與原告調解,又被告於另案中聲請錯誤之證據資料,導致原告於另案敗訴,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觀諸另案判決關於「得心證之理由」內容,另案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之理由係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為私設通路,並非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又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63年12月17日以南府建管字第124062號函檢送(63)南建局使字第156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住宅設計變更圖,系爭巷弄經標註為既成巷道,足見系爭巷弄至少自63年起已供公眾通行,歷時久遠,持續迄今未曾中斷;原告亦自承以前的人沒有將系爭巷弄圍起來,一直都沒有圍起來等語,益徵系爭巷弄於63年前即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存在年代久遠,屬既成道路;另姚順德係於73年間購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82年間拆除重建,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題下,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77年7月13台

(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無論其性質為既成道路或是私設通路,均不影響其通行、指定建築線之功用;姚順德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通行使用,且該部分土地實際上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難認姚順德具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意思,姚順德對該部分土地亦無實力支配,無從排除他人之干涉,在客觀上顯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故原告主張姚順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列為私設通路部分,訴請返還,即有未合;又系爭巷弄屬既成道路,原告對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有容忍姚順德通行使用之義務,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節,有另案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另案判決原告敗訴之原因係因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巷弄屬既成道路,而系爭巷弄是否係屬既成道路顯與系爭同意書有無偽造之情、被告於另案聲請之證據有無錯誤等節無涉,況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且被告於另案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實均係為證明系爭巷弄是否為私設通路或既成道路(見另案卷第98至100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係有關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之資料而與系爭巷弄無關,顯然錯誤乙情。再者,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係為姚順德之訴訟代理人,自有以其專業知識提供姚順德法律意見及協助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義務,是其據此在另案中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行為,核屬應為之必要行為,難認有何不當,至姚順德「本人」未與原告調解,係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中有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法致姚順德不願與原告調解乙節。是綜上,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