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楊淳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8日,再行提出陳報狀,將對被告之原聲明即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更改為5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變更後之聲明超過原聲明範圍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擴張),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