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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劉維新被 告 楊展育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小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Mina」、「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小U」、「陳重銘」、「Mina」、「漢神線上營業員No.127」等人於113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藉由社群媒體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連結,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漢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6日起,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被告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小U」指示,自行列印其提供之冒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並製作載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之收據;嗣依「小U」指示,持前揭工作證及收據,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門市」,將偽造之工作證供原告檢視而行使之,再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文彬」身分向其收取因遭詐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後,在「經辦人」欄偽簽及蓋印「陳文彬」之署押及印文,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現金儲值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及「陳文彬」;被告旋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輾轉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款項以轉交上游,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84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84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