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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陳彥呈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湯巧綺律師被 告 蘇鼎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一年3萬元),清償期為113年6月3日,並約定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負擔原告因此所生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用等;原告於同日,自借款60萬元本金中,扣除1年之利息3萬元後,以匯款方式交付57萬元借款予被告。

㈡詎被告於113年6月3日約定清償日僅償還本金20萬元,剩餘之

40萬元均未予清償,原告遂於114年2月22日與被告協議,就餘下欠款40萬元,改約定清償日為115年3月1日,每月利息為8千元,若仍逾期未還,被告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然114年3月至10月,被告僅支付利息而未清償本金、114年11月至115年1月,被告未償還任何款項,且於115年2月支付利息10,000元後,均未再給付任何利息或本金。

㈢基此,被告除本金40萬元未予清償外,亦有逾期違約金10萬

元未給付,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告訴,花費律師費用6萬元,亦應由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負擔,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6萬元【計算式:40萬+10萬+6萬=56萬】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利息部分,被告尚餘114年11月至115年1月、115年3月至115

年5月,共計6個月之利息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再扣除115年2月被告溢繳之2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元【計算式:400,000×0.16×6/12-2,000=30,000】,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60萬元,原告實際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7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13年6月3日約定之清償日,僅清償本金20萬元;兩造於114年2月22日改為約定清償日為115年3月1日、每月利息為8,000元,並約定若仍逾期未清償,被告須另支付違約金10萬元;而被告嗣後於114年3月至10月每月各給付利息8,000元,於115年2月13日給付利息1萬元,未給付114年11月至115年1月、115年3月至5月之利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就本金40萬元之請求:

1.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本件雖主張借款本金總額為60萬元,惟實際上僅交付57萬元借款予被告,依上述說明,應認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本金僅57萬元,扣除已清償之本金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於37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就違約金10萬元之請求: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

14年2月22日向被告告知若未於115年3月1日前清償本件借款,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補字卷第27頁),經被告表示「收到」「感謝」,應認兩造於此時已就違約金有所約定,據此,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本件借款,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

㈣就律師費用6萬元之請求:兩造間借據已載明由被告負擔因其

未清償時原告因而所生之一切費用,並包含律師費,有該借據可參(補字卷第23頁),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㈤就114年11月至115年1月、115年3月至5月之利息共3萬元之請

求:被告剩餘未清償之本金為37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間於此期間之利息約定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利息應以百分之16計算,則金額為29,600元【計算式:37萬元×16%/12×6=29,600元】,扣除被告溢繳之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㈥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37萬元、違約金10

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利息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