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阮翠柳被 告 林則僑輔 助 人 林軒億訴訟代理人 林福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豆」、「劉文聰」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至少3人以上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松果購物網站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19日11時38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29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45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合計7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為中度身心智能障礙,並無謀生能力,希望能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06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爭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向原告收取合計72萬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7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謀生能力,希望能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惟是否有能力負擔賠償義務並非法律上得減輕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參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