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羅寶媛被 告 黃翌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6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有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保證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錢之時、地;嗣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與原告見面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虎躍公司外務部專員鄭祐誠;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原告;其後,被告則將取得之800,000元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8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0,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僅有獲得1,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承認犯罪」等語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42頁、第46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於115年4月27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114年度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42號卷宗第17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有無獲得報酬或獲得報酬之多寡而有不同。被告抗辯:伊僅有獲得1,000元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00,000元,洵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卷宗第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