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鄭明智被 告 蘇素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3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盧柏穎」、「陳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上游,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都認罪,但我目前在監服刑,沒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342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亦未爭執上開犯罪過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