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訴訟代理人 謝曉晴被 告 顏靖凱
黃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8,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7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靖凱邀同被告黃秀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25年5月31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每1個月為1期,利率依郵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685%)加碼2.09%機動計息即3.775%(計算式:1.685%+2.09%=3.775%),且如上開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顏靖凱積欠原告之其他連帶保證債務遲延未繳,經原告以115年3月10日催告書催告履行債務,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顏靖凱名下土地亦經本院115年3月23日南院發115司執全北字第89號函假扣押登記,依被告顏靖凱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受假扣押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原告以115年4月21日催告書合理通知被告後,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靖凱目前尚欠本金197萬8,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告書及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3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7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197萬8,901元 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5%計算之利息。 ⒈自115年5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377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