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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被 告 皇家格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睿維被 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宣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2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皇家格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致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皇致公司邀同被告侯睿維、侯宣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皇致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皇致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具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原告收執,並約定自同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9日為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9日繳付利息。自寬限期屆滿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9日繳付利息。惟被告皇致公司自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被告皇致公司之部分存款抵充利息後,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666,672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皇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則抗辯:被告皇致公司每月可按期繳交利息,足以證明協商誠意,懇請安排調解庭,讓被告皇致公司繼續營運成長,將有能力償還。被告已向本院申請調解,由本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9號民事事件調解。又原告已對被告採取很多不合理的處置方式(惡意凍結帳戶,讓被告無法繼續存入、繳納應繳費用),已經造成被告實質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侯睿維、侯宣夙之抗辯除與被告皇致公司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辯稱:被告皇致公司仍按期繳交利息,足以證明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有損被告權益。信保基金是政府德政,讓被告可以緩衝1年繳交利息,被告願意協商,但是原告沒有讓被告只繳利息。對被告積欠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附表(即如附表)之金額不爭執,但是信保基金希望被告皇致公司也可以存活下去,所以信保基金希望可以讓原告跟被告協商,不要讓信保基金擔負這個責任。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問題後,被告侯宣夙去請教信保基金,信保基金承辦窗口是希望被告可以好好的把被告皇致公司維持下去,不讓信保基金賠到這個本金。兩造當初簽約時,契約都是定型化契約,無法逐條審閱,對被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3件、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皇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件、往來明細查詢2件、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侯睿維、侯宣夙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與被告協商調解,主張被告從113年就開始借款,113年至114年間,政府已經補貼1年利息,被告已經享受1年利息的補貼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已明示拒絕與被告協商調解系爭借款債務,本院自無從強制兩造進行協商調解。至於被告聲請本院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9號民事事件調解,其調解成立與否仍繫於兩造之意願,尚無法以被告另案聲請調解即阻卻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是被告抗辯被告皇致公司每月可按期繳交利息,請求安排調解庭云云,要屬無據。又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約定,借款人皇致公司自113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9日為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9日繳付利息。自寬限期屆滿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9日繳付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可知被告皇致公司可僅繳付利息之1年寬限期間已經屆滿,被告皇致公司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應按月於每月19日繳付自同年3月20日起約定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原告即可主張未到期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未提出其依上開約定,按月於每月19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及其利息之證明,更未提出政府德政之法令可讓被告皇致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而都不用攤還本金之證據,則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加速條款,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依政府德政,被告皇致公司仍按期繳交利息,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合約,信保基金希望被告把被告皇致公司維持下去,不讓信保基金賠到本金云云,要屬強辯、卸責之詞,既與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雖復抗辯兩造簽約時,契約都是定型化契約,無法逐條審閱,對被告不公平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文書雖均屬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本院核其內容跟其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條款並無明顯對被告不公平之處,亦與現行法令相符,被告若覺得原告提供之上開契約文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其條款不公平,本可拒絕簽署或與原告各別磋商,然被告捨此不為,自不得於收受借款及簽約長達2年多後,始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來指謫不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被告皇致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200萬元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1,66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皇致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侯睿維、侯宣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亦應與被告皇致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之前開各項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00萬元 民國113年3月19日至民國118年3月19日 1,666,672元 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