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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陳彥伯被 告 陳慧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臉書之公開社團「I'm 佳里人」(下稱【我是佳里人

社團】)版主,管理該社團網站。訴外人湯靜雯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在伊臉書張貼附表所示之伊與原告於該社團對話與伊對該社團評論之貼文(下稱【湯靜雯臉書貼文】),被告即於同日21:17許,於湯靜雯臉書貼文下方張貼附表所載之將原告指涉為不懂人話的動物之侮辱言詞(下稱【系爭被告回文】)。

㈡就系爭被告回文前經原告提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雖檢察官

依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參見附表),惟刑事認定事實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而系爭被告回文有:①特定性與針對性、②侮辱與去人格化、③社會評價之貶損、④被告承認該回文係其張貼,是被告對原告自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主頁面將原告提供之回復名譽內容與本件判決主文截圖,設定隱私權限為公開並標註原告臉書帳號連續置頂刊登30日。③就金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已經檢察長駁回再議(參見附表,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是系爭被告回文不構成侮辱言詞。

㈡依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參見附表)與要旨,被告

係對原告於臉書上對湯靜雯言詞表達不認同並安撫勸慰湯靜雯之目的,是該回文雖使原告主觀感受不悅,但客觀上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

三、法理之適用㈠被人類認知之生活世界,係由語言(含文字)所構成,語言

在生活世界係動態、具有權力關係、情緒反應、社會脈絡之存在。語言係主體面對在場或不在場他人之溝通或訊息媒介,主體依其言說,對於其言說言語所指涉之該他人負有絕對責任,並對於該他人外之第三者他人,形成公義或倫理責任。是語詞是否屬侵犯性言詞(如侮辱、誹謗)或可認屬公義言論,需將該詞語與所在整體環境(即語境)為整體觀察,以界定主體之責任(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4號、108年度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447號判決參照)。

㈡於1 對1 之主體與他者相互面向時(即兩人對語境),基於

主體對他者之絕對責任,侮辱性言詞,應認構成對他人人格之侵害。於主體對他者回應來自第三人他者對涉及主體或他者之言語時(即涉及多數他者語境),其回應必須受整體生活世界範圍及與他人間倫理關係之嚴格限制,即便係為保護他者或第三人目的,亦不得任意脫逸此界線。

㈢依上開觀點,就侮辱與誹謗行為,於法制上可觀察如下:

⒈就侮辱與誹謗,向來實務雖認:①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②刑法第310條之「誹謗」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③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僅適用於誹謗行為,於侮辱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⒉惟以:

⑴如前所述,主體言說之言語,需置於其語境下始能定性該言語之涵意,自無法將該言說與言語抽離語境而為評價。

⑵現實生活世界,並不存在可完全脫離語境後仍能獨立構成「

侮辱特定他人」之純粹辱罵。辱罵需依附在對該他人之事實與情境脈絡,始能定性為辱罵言詞。

⑶是侮辱言詞,雖形式上為抽象或比喻式之謾罵,然其本質為

對該他人之事實與情境所為之負面評價,本應定性為最輕微層級之誹謗行為範圍(即對該他人之事實與情境之抽象負面用詞是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抽象性言詞為表彰評價),而同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

⒊另以:

⑴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即以「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作為判斷公然侮辱罪之核心要件,並要求法院須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始得認定他人名譽權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⑵又黃瑞明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更明確指出:「本件判決所

定之標準已將刑法第311 條所適用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之侮辱罪。」。

⑶足見,憲法法庭係在實質上未直接動搖實務對侮辱與誹謗向

來定義之情形下,將侮辱行為回歸生活經驗之真實樣貌,實質肯認刑法第311 條於侮辱行為之適用(僅隱藏於構成要件判斷中,而非如同誹謗罪區分構成要件與不罰事由)。

㈣依上所述,就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規定,雖形式上係規定誹謗罪不罰事由,惟亦屬判斷是否構成侮辱之實質要件。

是可析分如下:

⒈本條各款事由,均以「善意發表」為構成要件。此處所謂「

善意」,係指發表言論之目的,非在以貶損或傷害他人名譽為其主要意圖,而是基於履行保護他人之責任,並在該必要範圍內,以合於情節之適當方式所為之發表。

⒉本條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主體因他

人先前之侵害,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合法利益而為之回應。此類回應之合法界線,在於是否確有保護之必要,且其內容與強度未明顯超出保護所需之最低限度。若回應言論已明顯超出保護所需之最低必要程度,即難認符合本條之「善意」要件,而屬脫逸防衛行為之不法侵害。

⒊對於涉及第三者言論之界線,以及對於涉及第三者之評述,應區分以下結構性類型:

⑴單純對第三者之評述:指主體與被回應者間,就不在場第三

者之行為或事件進行描述或評價。此類言論原則上具較大空間,只要未使用明顯貶損人格之侮辱言詞,且程度與保護他人或第三人之必要相當,即符合善意要件。

⑵涉第三人攻擊侵害性之回應評述:指主體對於他者與第三人

間已發生之攻擊侵害性言詞,對於他者或第三人之維護或回應之言語。此類言論界線,即便目的在保護他者或第三人,仍不得任意使用侮辱侵害性言詞。除非該言詞係確為保護他者或第三人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或可認為基於公義或倫理目的之對事實所為之相應客觀公允評述(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範疇),否則主體仍須對其回應所造成之額外貶損,承擔侵害性言說之責任。

四、本件之判斷㈠本件依附表之湯靜雯臉書貼文、系爭被告回文,本件係原告

在其擔任網路社團管理人之公開社團內,先對以嘲諷、輕佻意味言語,回應正在認真討論風災救助之訴外人湯靜雯,已構成對第三人(湯靜雯)之攻擊侵害性言詞。經湯靜雯就原告回應轉貼於其臉書貼文評述後,被告出於對原告該攻擊侵害性言詞對湯靜雯為回應,是其目的係出於保護與維護湯靜雯,應可認定。

㈡本件系爭被告回文既係出於維護湯靜雯而對原告該攻擊侵害

性言詞為回應,基於原告係該公開社團管理人,其行為本即應負有高度可檢視性,則其對湯靜雯所為之嘲諷、輕佻之攻擊侵害性言詞,就行為言說本身與言說內容詞語,本應接受較高程度檢視與評論。

㈢本件系爭被告回文用語,雖形式上將原告言說類比為「不懂

人話的動物」,惟依原告對湯靜雯回應內容,其語意除係故對湯靜雯質問不為回應外,更以嘲諷、輕佻欲矮化、嘲諷湯靜雯人格,則其所為除不符合前述通常倫理責任外,以其身為該公開社團管理人身分,更屬可公允評論之事由。

㈣是系爭被告回文以不懂人話的動物為評論,解釋上屬符合語

境脈絡下之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實以抽象比喻式之諷刺式表現形式,參照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之判斷基準)、前述涉第三人攻擊侵害性之回應評述判定標準,系爭被告回文並不構成侮辱言詞,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及為特定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本件貼文 【湯靜文臉書貼文】 【Tina Tang 臉書貼文】 Tina Tang ─ 和陳煥文及其他9人 7月17日 .真心替佳里人曾經相信這個社團感到難過! .風災如此嚴重,受災民眾為了一張帆布幾個袋子到處奔波……有這麼好笑嗎? .這管理員中邪了嗎?? .我被像暴民般限制發言[疑問符號],但我不在乎。 .我還是會處理所有私訊我,需要協助的朋友,很高興認識許多新朋友[愛心符號]一起加油! 【貼文所附截圖:湯靜雯與原告於「I'm 佳里人」社團內對話 】 .Tan Ganphik (原告) (回復 Tina Tang) 郭太太真可愛[愛心笑臉符號] 不會按檢舉嗎? 馬上幫你服務唷[愛心笑臉符號] [愛心笑臉符號] .Tina Tang(湯靜雯) (回復 Tan Ganphik) 我嚴肅的看待風災民眾的需要,你卻一再的輕佻)9挑釁,我真替佳里人難過! .Tan Ganphik (原告) (回復 Tina Tang) 看到你整晚崩潰我也覺得難過[愛心笑臉符號] [愛心笑臉符號] 看到違規文章記得幫忙按檢舉唷 謝謝[讚符號] 【系爭被告回文】(被告於湯靜雯上開貼文下方留言) .Sophia Chen 7月17日 跟不懂人話的動物認真,你就輸了!這些「投射」性認同的刁民,無論多認真,牠們的反智會掩蓋理智的! 偵查不起訴與駁回再議 不起處分(114.12.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75號】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初與告訴人陳彥伯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1時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ina Tang」所張貼含有告訴人臉書名稱、照片及言論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跟不懂人話的動物認真,妳就輸了!這些「投射」性認同的刁民,無論多認真,牠們的反智匯掩蓋理智的!〕之言論(下稱本案留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三、被告陳慧初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貼文為本案留言,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陳彥伯,我只是想告訴第三人湯靜雯不要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在本案貼文下方為本案留言,有告訴人提出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之截圖,此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第三人所為之本案貼文,雖貼文中附有含有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其照片之截圖,然無法從該處直接連結至告訴人臉書首頁,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之文字內容,自首至尾未曾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一般人實無從由該等文章內容之客觀意涵與告訴人做聯想,而在社會真實生活上並無法得知或推測即為告訴人,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也無法確定第三人所為本案貼文及被告所為本案留言內容所指對象為何人(或特定範圍),則告訴人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受損可言,亦無社會評價遭貶損之可能,則本件是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合致,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係就第三人所為本案貼文之感受為評論,其行為係針對第三人所為本案貼文,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或發表感想,縱被告用字遣詞稍嫌粗鄙,然目的既係為抒發個人想法及表達意見,並非以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其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留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駁回再議處分(115.01.12)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網路社群運作之實務經驗與客觀之脈絡,致對「特定性」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身為教育與宗教工作者,仍夥同他人於公開場域以「反智動物」等去人性化之詞彙進行羞辱,顯具真實惡意,絕非單純之意見表達或善意評論。原處分未完整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就表意脈絡進行綜合評價且混淆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即率爾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認事用 法均有未洽。為此,懇請鈞長鑑核,賜回發續行偵查,以懲不法,並維法制云云。(餘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初於警詢時固坦承為本案留言,惟否認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留言僅係想告訴第三人湯靜雯「不要想那麼多」等語。觀諸卷內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ina Tang」(湯靜雯)之原始貼文內容為:「真心替佳里人曾經相信這個社團感到難過!風災如此嚴重,受災民眾為了一張帆布、幾個袋子到處奔波……有這麼好笑嗎?這管理員中邪了嗎??我被像暴民般限制發言,但我不在乎。我仍會處理所有私訊我、需要協助的朋友,很高興認識許多新朋友,一起加油!」等語。其後,暱稱「TanGanphik」(即聲請人)留言:「郭太太真可愛,不會按檢舉嗎?馬上幫你服務唷」、「Tina Tang看到你看到你整晚崩潰我也覺得難過,看到違規文章記得幫忙按檢舉唷,謝謝」等語。接著,被告留言:「跟不懂人話的動物認真,妳就輸了!這些投射性認同的刁民,無論多認真,牠們的反智會掩蓋理智的!」等語。聲請人固稱被告留言係針對其本人,惟依整體語意脈絡觀察,亦不排除「Tina Tang」本身遭受其他網路留言攻擊。否則聲請人亦無須以管理員身分調侃表示可協助檢舉。再參酌被告留言後,暱稱「柏昤」、「林宜嫻」之使用者亦接續留言「那位議員在佳里勢力很強大……」、「有些人...心..是為了反對而反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0至22頁)相關留言均係針對「Tina Tang」之貼文內容表達關心或回應。是以,被告所辯其留言目的僅在安撫湯靜雯、勸其不必過度在意,尚非無據。況被告於本案留言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聲請人之真實姓名,亦未以其他足使一般人得以辨識特定自然人之方式指涉聲請人。一般社會大眾僅憑貼文或留言內容之客觀意涵,即能否將其與聲請人於現實生活中之身分相互比對或辨識,尚非無疑,難認已達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要求之「指向特定人」之程度。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確實為聲請人,然個人在日常人際互動中,難免因自身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可能造成對方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街頭偶發之言語嘲諷、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輕率負面留言,雖可能帶有輕蔑、不屑之意,使他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未必足以直接貶損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界限。本件中,被告並無持續、反覆張貼不雅言論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其留言僅屬偶發、輕率之負面評論。此等冒犯言論雖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冒犯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則,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主文】(節錄) 一、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節錄) .本件判決以高達百分之百比率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其傳達之意旨極明確,即本判決所設定可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標準較諸現行實務所採行者更高。或可認為本件判決所定之標準已將刑法第311條所適用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之侮辱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