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國立臺灣文學館代 表 人 陳瑩芳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黃正男(歿)
汪秀玉(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黃正男、汪秀玉將其占用原告管理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機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黃正男、汪秀玉分別於起訴前之96年1月10日、113年7月9日已死亡(訴字卷第
75、77頁),被告黃正男、汪秀玉黃正男、汪秀玉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起訴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正男、汪秀玉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