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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國立臺灣文學館代 表 人 陳瑩芳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胡樹愷

蔡明河黃士豐即黃一鳴

張于瑄即潘美珍

王薏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胡樹愷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管理人為文化部,系爭土地由文化部轄下之國立臺灣文學館管理。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長年放置於原告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民國111年7月22日,原告在系爭土地現場以文學秘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要求被告自行移除,均未獲置理。原告於同日亦發函被告告知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要求渠等自行移除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其中僅有被告胡樹愷收受送達,其餘被告之送達地址均查無此人,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長年棄放置機車,本應返還系爭土地,卻繼續占用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機車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胡樹愷到庭稱:同意把機車移除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立臺灣文學館111年7月22日文學秘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及照片、國立臺灣文學館函文、機車現況照片為證。被告胡樹愷到庭表示同意將其機車移除等語,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編號 占用人即被告 機車牌照號碼 1 胡樹愷 131-CJC 2 蔡明河 831-QAR (已報廢) 3 黃士豐即黃一鳴 H97-220 4 張于瑄即潘美珍 NN5-138 5 王薏慈 TB2-586 (車牌遺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