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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蕭啓源被 告 蔡汯穎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259號),於民國115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2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償還其遭詐騙集團被騙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受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依刑事判決認定金額(即其遭騙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原告上開縮減,係就同一其遭詐騙被害事實減縮至被告應責範圍內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17時30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許,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8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匯款投資茶葉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

08.09/10:43 許、11:13 許、12:02 許,分別匯款43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元,共計10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114 年度偵續

字第15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 年度審金訴字359 號),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268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共交付105 萬元,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款項(105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因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但向銀行貸款失敗,所以才會上網找貸款公司,對方說可以協助美化帳戶,但需要提供帳戶,所以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伊亦係因詐騙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且原告投資亦應負查證責任,兩造過失責任應各負50%,茲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過失之認定標準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理由⑴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帳者提供帳戶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⑴立帳者之責任基礎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之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⑵因果關係之認定①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②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

③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

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是交付帳戶之立帳者不得以該假設(即被害人受騙後即使不匯款至其交付帳戶亦會匯入其他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抗辯被害人被害結果與其交付帳戶無因果關係。

⒊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之責任分擔範圍⑴依現在詐欺集團之運作,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

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將被害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指定金流以達成洗錢。是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

⑵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

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⒋遭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之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之適用矛盾。

⑷末以,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將款

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害人係因單純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財產處分之匯款行為致受損害,其本身處於單純受害者之地位,而交付帳戶者之交付帳戶行為,其交付帳戶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係詐欺集團,雖交付帳戶者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為辦貸款而交付、或遭交友詐騙而交付),惟各該交付帳戶行為之性質,均同屬提供犯罪工具與詐欺集團之性質,而應吸收於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中,是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施詐行為(包含吸收在施詐行為之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行為),兩者係處於對向之侵害與被侵害關係,而非同向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係,惟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行為,則屬同向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共同責任,至於,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原告受害結果所應負擔責任,則屬其等內部分擔問題。基於上開行為性質,立帳者自不得以被害人係疏未注意致遭被騙而匯款主張有過失相抵適用。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時地

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有本件起訴書、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對於本件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依前述對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交付帳戶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以及不得對被害人抗辯與有過失之說明,本件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足堪認定,自應賠償原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⒉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