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蔡昭文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蔡芮淩律師被 告 王林錦秀
鄭趙節好楊輝明張敬忠陳杜錦月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士鋒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士銘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士正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蔡宗晃李柏曄林士凱張東義張麗娟張天德張月德張轉吉楊淑蘭林鶴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杜錦月、陳士鋒、陳士銘、陳士正應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30分之65)、2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3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楊輝明、張敬忠、林士凱、張天德、張月德、楊淑蘭及張轉吉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08-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
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條件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或限制分割之情形。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且仍有部分
共有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狹小,難以維持完整性,有礙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外,各共有人均難以分得臨路之土地,土地顯無法有效利用,明顯影響其交易價值,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反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加以利用,且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系爭土地現況無人規劃利用,基於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原則,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公平性,採變價分割作為本件分割方案,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更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平衡,實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天德、張轉吉:
我要知道賣的價錢多少我才願意賣,要由法院請人來鑑價,如果價錢低於公告地價,我們反對。
㈡被告楊輝明:
我只想要保留我的部分土地,整塊地要賣的話我們買不起,希望可以把我的17坪多的土地留給我,我不想要賣。
㈢張敬忠、陳杜錦月、陳士鋒、陳士銘、陳士正、林士凱:
同意變價分割。
㈣張月德、楊淑蘭:
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土地。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啓明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於
民國106年2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陳啓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30分之65,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啓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3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之2筆土地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67頁),另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屬113年3月9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案範圍內,由「公園用地」及「水域用地」變更為「農業區」,其性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土地分割不受限制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5000142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日南市都管字第1150308235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其中208地號土地面
積為1479.78平方公尺,208-1地號土地面積為9.39平方公尺,四周均經鐵絲網柵欄圍繞,出入口已上鎖,現況有一不知何人興建之淺色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空拍圖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49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並據前揭到庭被告一致陳稱系爭地上物是以前不知何人興建,先前有人使用,現已無人使用、居住等語,另張天德、張轉吉陳稱系爭土地須經過一條坐落另一塊土地上的小路才能進入,但其等無法開啟小路的門鎖等語,其餘到庭兩造亦表示不認識設置門鎖、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等語(訴字卷第89頁),可知系爭土地因鐵絲網柵欄圍繞、出入口上鎖而無法入內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面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僅能認定系爭地上物非屬兩造所有,應為第三人擅自興建,目前已無人實際占有使用,並無另予保存、將其占用土地分由特定共有人取得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多達19人,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將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無法為有效利用,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足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張天德、張轉吉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如何、是否低於公告現值,必須經由實行拍賣程序、經最高出價者拍定,始能確定,並無事先確認之可能,其等以此為由不同意變價分割,尚非有據;另楊輝明、張月德、楊淑蘭雖辯稱希望保留土地,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亦難採憑。爰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型態、現狀、經濟效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訴雖於法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合併變價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其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昭文 8920分之665 2 王林錦秀 2230分之120 3 鄭趙節好 2230分之50 4 楊輝明 22300分之925 5 張敬忠 2230分之150 6 陳杜錦月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230分之65 7 陳士鋒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8 陳士銘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9 陳士正即被繼承人陳啓明之繼承人 10 蔡宗晃 2230分之50 11 李柏曄 2230分之304 12 林士凱 2230分之100 13 張東義 8920分之665 14 張麗娟 8920分之665 15 張天德 6690分之511 16 張月德 6690分之511 17 張轉吉 6690分之511 18 楊淑蘭 22300分之925 19 林鶴庭 1784分之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