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楊國廷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葉怡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楊佳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楊佳翰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故楊佳翰是否確有其人,縱有其人,現是否仍生存,均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地。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楊佳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