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黃俊輝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方冠婷律師被 告 王美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4元。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永康區頂南段104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所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⒊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所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計算。循此,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價額為1,213,200元(如附表),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213,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70,000元為起訴前之孳息,應予併計,至該項後段請求係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計;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45,600元為起訴前之孳息,應予併計,至該項後段請求係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計。以上合計為1,328,800元(計算式:1,213,200元+70,000元+45,600元=1,32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77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8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編號 土地 115年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主張占有面積(平方公 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300元 20 706,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700元 16 507,200元 合計:1,21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