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劉若華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蔡高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A所示之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其設置之排水管、排氣管等設備均拆除,並將放置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9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92,180元(計算式:41,900×2.2=92,1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77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為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及灰屑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2,180元(計算式:92,180元+165萬元=1742,18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2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