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邵○○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多次與被告發生○○○,且每日均互相傳送露骨、鹹濕訊息,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㈠原告與○○○於105年3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㈡原證2為被告與○○○於114年10月4日迄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傳送原證2通訊軟體LINE
對話時,已經知道原告與○○○還在婚姻關係中,並與○○○發生
2、3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再細繹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互稱「老公」、「老婆」,並傳送「○○○○○○○○○○○○○」、「○○○○○○○」、「○○○○○」、「那個○○○○○○」、「可以○○○○○○○○○○○○○○○○」,字裡行間顯非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談話應有內容,已逾越正當社交範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45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