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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黃鈺喬被 告 廖憲治即廖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10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或債權),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就系爭債務在訴外人易定芳律師見證下簽定如附件所示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但107年1月、2月得給付最低金額10萬元,不足部分應在3月一次性補足,被告並應在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詎被告自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未再置理,且躲藏無蹤,原告苦無辦法可催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以系爭債務本金410萬元,加計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總額為5,605,767元。

(二)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106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民事法院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抗辯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7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抗辯: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當時有黑道人士威脅,被告害怕自身及家人不測,長期遭勒索控制威脅,向檢調反應無效,又有診所收入,遂速簽名離開。原告提出之收據、借據、本票,有多人筆跡,許多都不是被告筆跡。實際上是兩造與訴外人陳武雄於105年初曾合作經營海寶診所、文宏診所、汶鋐診所,原告為陳武雄之女友,三方簽有協議書3份,約定由原告及陳武雄出資,被告負責看診,但因資金短缺,診所虧損,原告不甘虧損,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無力支付,原告遂強迫被告簽發本票、借據,供原告向外融資,被告事後因懼怕原告,不得已於106年10月間交付現金22萬元與原告派來之潘先生,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1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金主鍾維昇,另於107年2月1日,同年3月30日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陳武雄也在汶鋐診所跟被告拿現金5萬元,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已交付數百萬元給原告,足見原告根本未受有財產損害。

(二)依系爭刑事判決,支票60萬元、本票60萬元均沒入國庫,故系爭債務已經本質改變,少了120萬元,原告現在又提告被告偽造證券,尚在審理中。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以詐欺恐嚇勒索取財,偕同地下錢莊、黑道向被告詐取財物至今,長期恐嚇高利貸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在易定芳律師見證下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是真正,由被告簽名無誤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務410萬元,惟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未再置理,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5,605,7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在易定芳律師見證下簽定系爭協議書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410萬元為借款債務之事實,已經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黑道人士脅迫、恐嚇或詐欺始簽立、依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債務已經質變,少了120萬元、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已交付數百萬元給原告,原告未受有財產損害云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律師易定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來我事務所協商債務,當場所擬定的,並經雙方簽名,因為原告有提出相關憑證,是以被告收款或指示他人收款的單據去結算的,經兩造核算後,確認債務是410萬元。這410萬元是借款,因為原告有提出相關憑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記載如果被告還清,債權憑證正本就要歸還。從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的清償方式,因為被告說他從事醫生的工作,一個月大約有70至80萬元的收入,被告自己提出他的清償方式,所以被告有確認並承認積欠原告410萬元債務。我記得當時兩造是坐在正對面,另外原告有協同一個醫生的友人及另一個原告稱是她的金主在,總共包括我,共有5個人在事務所協商,樓上就沒有其他人了,因為我沒有走到樓下,樓下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且系爭協議書是偕同兩造整合意見,由我擬定,經由兩造同意我再蓋見證人的章完成協議書的簽署,在整合兩造表達意見的過程中,並無任何爭執,且事後原告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告訴,被告從未爭執在簽協議書時有被脅迫或黑道人士環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經核證人易定芳既經具結作證,且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言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屬可信。是自證人易定芳上開證言,堪認被告係與原告於易定芳律師事務所會算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由原告提出相關債權憑證核算後,由被告提出清償方式,經易定芳律師整合兩造意見後,擬定系爭協議書由兩造確認及親自簽名,期間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內僅有原告、原告協同之醫生友人、原告之金主、被告及易定芳律師共5人在場,並無被告所稱有遭原告或他人脅迫、恐嚇或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或黑道環伺之情事。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6張為證(下稱系爭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稱辯被告有遭黑道脅迫云云,惟觀諸系爭LINE截圖內容,對話期間均係在106年7月至8月間,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LINE截圖自無從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遭原告或他人脅迫、恐嚇或詐欺之情事。再者系爭LINE截圖之對話內容,僅為還款時間與數額之磋商,其中「黑的講的」之文字,亦無從證明所指涉者即為黑道之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原告或他人脅迫、恐嚇或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至於被告欲傳喚陳武雄到庭作證,以證明雙方合作經營海寶診所、文宏診所、汶鋐診所之源由,惟被告與陳武雄間合作經營海寶診所、文宏診所、汶鋐診所之源由與過程,要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在易定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黑道長期勒索控制脅迫,害怕自身及家人不測,且黑道環伺,遂速簽名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然被告係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簽完後,其所辯遭受黑道控制脅迫之情事已然終止方得離開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黑道人士勒索、控制脅迫、恐嚇或詐欺所簽立,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自無從以其因上開情事而受脅迫、恐嚇或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四)又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遭判刑,並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並非兩造對於系爭債務有和解、創設或確認數額等情事,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本質已經改變,少了12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抗辯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已交付數百萬元給原告,原告未受有財產損害云云,惟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空言抗辯,同無足採。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債務已經質變,少了120萬元、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已交付數百萬元給原告,原告未受有財產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系爭債務係兩造核算確定,系爭協議書經易定芳律師整合兩造意見下擬定及見證,為被告親自簽訂無誤,被告就其上開各項抗辯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41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屬無據。

(六)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此部分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

1、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如附件所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可知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之利息,即以被告還清最後一期金額後,再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利息,並無其他利息或複利之約定,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清償任何分期金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即為約定之3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給付系爭債務之利息30萬元,加計系爭債務共440萬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2、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既屬兩造約定之系爭債務利息,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之證明,則原告對於30萬元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再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限於系爭債務410萬元,不包括兩造約定之30萬元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萬元利息,亦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債務4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則被告自應給付而未給付當日屆滿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系爭債務410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應返還原告系爭債務及其利息共440萬元,及系爭債務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其中410萬元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