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葉憲聰被告 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93頁),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5年4月4日止,租賃目的係為原告從事商業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接獲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通知,始知系爭房屋係屬臺南市政府規劃用地,依法不得作為選物販賣機(娃娃機)等商業行為使用。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限制、可能涉及之違規風險或法律責任,為任何明確告知或提醒,致原告於合理信賴之情形下承租並使用,因被告隱瞞前開重大事實,原告已遭行政機關裁罰,並要求停止於系爭房屋從事商業行為,原告被迫於114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並於114年11月12日另行尋覓新店並遷移,增加搬遷費用、重新裝修及重建營業場所之支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⑴店面整修、設備購買與安裝、招牌設計及開店營業所必要之人力與搬遷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75,200元、⑵政府裁罰及停業損失160,000元、⑶被迫遷移新增支出133,000元、⑷押金及不當扣款72,000元,共計840,2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押金64,00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租賃押金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蘇偉信」,並由其配偶李宜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出租予原告,故原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租約記載出租標的物係依現況出租,而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選物販賣機使用,嗣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選物販賣機」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顯係原告違反規定始遭罰款,且系爭租約第7條亦明載承租人不可作違背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用途,原告既經營違反法令之生意,應自負風險及責任。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手寫特別規定,租期未屆滿時,保證金不退還,租金並應照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未為任何明確告知或提醒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選物販賣機(娃娃機)等商業行為使用之事實,致原告遭行政機關裁罰,並要求停止於系爭房屋從事商業行為,原告被迫停止營業另尋覓新店並遷移,增加搬遷費用、重新裝修及重建營業場所之支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賠償⑴店面整修、設備購買與安裝、招牌設計及開店營業所必要之人力與搬遷支出共計475,200元、⑵政府裁罰及停業損失160,000元、⑶被迫遷移新增支出133,0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押金64,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其承租人欄係
記載「蘇偉信」,原告雖提出合夥契約書主張其與蘇偉信係共同經營事業,惟該合夥契約書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蘇偉信間,尚不能即認原告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云云,實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於113年4月5日起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云云,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關係,並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未為任何明確告知或提醒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選物販賣機(娃娃機)等商業行為使用,致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尋覓新店之整修費用、搬遷支出、政府裁罰、停業損失、押金及不當扣款共計840,200元,核屬無據。
⒊又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押金64,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200元、返還租賃押金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