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李盈璋被 告 荷蘭澄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買紀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荷蘭澄園公寓大廈民國114年11月22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如附件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修改規約」決議不成立,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1萬63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