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李盈璋被 告 荷蘭澄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買紀倫訴訟代理人 藍祖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荷蘭澄園公寓大廈民國114年11月22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三案「修改規約」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13頁)。迭經原告為聲明之變更、更正,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並補充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本院卷第55頁、第250頁),核其所為屬聲明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另就變更、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決議方法違法等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計245人,同意修改96年荷蘭澄園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160票,不同意修改系爭規約有55票,明顯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修訂規約決議數額。又系爭會議第三案「修改規約」之議案未經會議現場討論,於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即開始投票,並無說明與討論空間,詎於該日通過系爭決議,應屬召集程序違法。為此,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之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三、被告則以:114年11月間新任管理委員會辦理修改規約投票表決,係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方式計算,而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符合上開系爭規約規定,系爭會議第三案「修改規約」之議案通過,被告於公告數週後,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又被告歷年來均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方式進行投票,上開議案說明也於系爭會議前公告社區住戶周知,亦於系爭會議現場說明,並詢問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且現場包含原告在內並無住戶提出異議,系爭會議資料,於會後公告15日後,呈送主管機關完成合法核備,期間原告也未提出異議,其他與會住戶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應撤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則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規約之規定為優先適用,在無規約規定時,始有管理條例第31條所訂比例之適用。經查,114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後方定案,故就上開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文義,自應包含同條第3項第1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事項在內,且系爭規約並無約定修改規約事項需經特別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故系爭會議第三案「修改規約」之議案即屬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114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爲據。又荷蘭澄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286人,系爭會議當天出席人數計245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85.6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同意修改系爭規約人數計160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55.9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235至239頁),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權人比例、同意修改規約之議案人數及其區權人比例,均已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出席及決議之門檻,系爭決議即屬成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定額及表決定額應以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據,尚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區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亦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準此,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就區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時,其於何決議程序或方法,曾為異議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報到時,發現未經討論之系爭會議
第三案「修改規約」之議案,即已開始投票,當場向管委會工作人員提出異議云云,惟其就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異議、具體內容為何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且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原告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之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自難遽認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有就其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之事由,當場表示異議之情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中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當場表示異議,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