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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田艷芳被 告 陳翔婷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經「王灝霖」介紹,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即綽號『阿華』之人)」、「吳宗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1至2週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薪資代價,提供其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前揭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450,000元、1,35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1,8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8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