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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許靜芬被 告 張政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仍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黑人」。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匯199萬9,600元至本案第二層人頭戶,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嗣被告即依「黑人」指示 ,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2時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提領10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黑人」。

㈢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上述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