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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采綾被 告 王世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0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第一人稱):我確實有傳LINE對話紀錄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交帳戶給對方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我本身有在工作,之前有辦理過貸款,因為目前我與銀行協商,所以才會選擇向私人融資貸款。我也沒有拿到錢,也不認識對方。我是經過銀行通知我說帳戶有出入才知道是詐騙集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

(二)查:⒈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福」之人指示,至銀行申請將戶名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其申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年3月23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之工作處所,將上揭京城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采綾瀏覽、點擊而加入某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下載「旺盈e指通」APP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6日12時39分,依客服指示匯款888,372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亦未能以反證推翻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信實。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幫助洗錢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888,372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8,372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372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