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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盧格清被 告 李沛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沛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代他人收取及轉交來源

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及轉交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由車手面交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阿緯」、「義翔」、「裕翔」之成年人、賴建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曉潔」,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接續以LINE遊說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AA明燈補習班6.3」、「AA股海明燈1.6」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銓誠投資軟體,面交現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對面三角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給賴建鑫收受,賴建鑫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將前開收取款項放置在該咖啡廳廁所馬桶上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由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插入由林錦珠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在賴建鑫放置款項完成後,旋即進入上開咖啡廳廁所收取款項,再至不詳地點轉交給指定之人,因此賺取4,000元之報酬。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述咖啡廳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6

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61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2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