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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葉永在被 告 謝育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王炫凱」、「云飛」、「超級賽亞人」、「ARIS」、「凱薩」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該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再轉交被告,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