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李金萍被 告 劉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修繕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漏水及防水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282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三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層鄰居。於民國114年5月起,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牆壁水管破裂,導致系爭2樓房屋嚴重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5費用,且因漏水無法出租,原告受有2年租金損失3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防水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不爭執,然伊已修繕完畢,目前已無漏水情事,自無再為修繕必要。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係原告與一樓住戶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之廚房磁磚並無脫落之情事,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修復費用均無必要性。而本件漏水自114年6月開始,然原告自114年9月即刊登出租廣告,應認原告因漏水而無法出租期間僅有3個月,而非2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91-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42頁),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本應負有保管、維護該屋狀況以保持其完整性,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衡諸常情,如被告若平常注意維護系爭3樓房屋水管或防水層有無破損或滲漏,必不生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維修,致使原告共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應推定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水管、防水層維護及保管有欠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對系爭3樓房屋水管及防水層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就防止滲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1、請求修繕部分: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及防水工程云云,然原告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被告已修繕完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三第136頁)。則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既已不復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修復之,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1、2抓漏費用及抓漏測試費部分: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釐清漏水原因支出抓漏費用5,250元、抓漏測試費2,002元,合計7,252元,並提出單據為證(卷二第51、53頁)。雖依上開單據無從區分究係針對1樓、2樓、3樓而為抓漏,然被告在庭訊時亦自認有漏水之情形,原告為釐清漏水點找人來抓漏支出抓漏及測試費,且事後證明漏水點來自被告房屋,是此費用支出顯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關及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2元,即屬有據。
3、混凝土費用、水電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而支出修繕混凝土及水電費用144,400元、30,000元,並提出混凝土估價單、水電工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73、75頁),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僅足證明系爭2樓房屋曾施作廚房磁磚拆除、防水及水電線路整理安裝工程及其費用估價若干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該費用全部均具必要性,此部分須經原告先行墊繳費用鑑定之(此乃訴訟費用,日後由敗訴者負擔)。本院闡明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不願墊付費用為鑑定(卷三第135頁),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善盡舉證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影印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為提起訴訟,而支出影印費用550元云云,雖提出收據在卷為證(卷二第81-89頁)。然此乃原告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並非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難認與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5、租金損失: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原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2,500元,
因漏水受損需修復2年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2年無法出租損害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調解筆錄可證(卷一第51頁;卷二第57-62頁)為證。被告對於無法出租期間僅不爭執3個月,其餘期間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系爭房屋若因漏水修復,其並非重大修繕工程,何以須長達2年修復期間?此不合常理,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本院已開庭時明確闡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願墊付費用為鑑定(卷三第135頁),則本件既未經專業機關鑑定漏水修復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上,原告修復漏水無法出租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又租金部分,系爭2樓房屋於114年,就租金記載為12,500元,並經公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參(卷二第57-6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37,500元【計算式:12,500元/月3月=37,500元】,應屬有據,自為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6、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44,752元【計算式:抓漏費用7,252元+無法出租損失37,500元=44,7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5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認定 1 114年5月29日抓漏 5,250元 5,250元 2 114年6月19日抓漏測試費 2,002元 2,002元 3 混泥土費用 144,400元 0元 4 水電估價單 30,000元 0元 5 訴狀影印費 550元 0元 6 兩年租金所失利益 300,000元 ①37,500元 ②計算式:12,500元/月3個月=37,500元 合計 482,202元 44,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