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林裕城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被 告 陳俊輝
夏苡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4間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00電器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A04應將前項獨資商號「00電器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3前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2年11月27日及114年
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50萬元及70萬元,到期日均為114年6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共57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A03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詎原告欲對被告A03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國稅局查詢被告A03財產、所得資料時,卻發現被告A03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原由被告A03獨資經營、出資額500萬元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00電器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號),竟於114年9月19日經被告A03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4,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商號為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A03之債權。被告2人均稱就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一事,被告A04並未實際交付被告A03500萬元對價,可見被告2人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被告A03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於114年9月19日就系爭商號出資額500萬元之轉讓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A04將系爭商號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3。
㈡被告A04固辯稱其受讓系爭商號之500萬元出資額時,雖未實
際交付500萬元予被告A03,然有代被告A03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等語;然被告A04為被告A03之前配偶,其代被告A03清償債務之行為,難認與系爭商號出資額之轉讓有對價關係,且縱認被告A04之代償行為確與系爭商號出資額之轉讓有對價關係,因被告2人行為時均知悉其等所為將損及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原告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㈠系爭商號實際為被告A04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A03名下,
系爭商號之業務拓展、客戶開發、經營管理與資金週轉均由被告A04負責,出資額來源包括被告A04個人積蓄、被告A04向父母或銀行貸款、保險借款與工程案之週轉金,被告A03從未對系爭商號出資,被告A03於系爭商號主要工作為技術職,領取系爭商號所發薪水1個月2萬元,並未參與商號之經營管理。系爭商號本即非被告A03所有,被告2人於114年9月19日辦理變更系爭商號負責人為被告A04,使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名實相符,並未害及任何人之債權。
㈡被告2人辦理系爭商號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雖檢附出資
額轉讓書,然因系爭商號本即是被告A04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故被告A04並沒有實際交付500萬元給被告A03;不過被告A04有把轉讓書所載之500萬元,拿去幫被告A03償還積欠訴外人賴源泰之400萬元債務及積欠地下錢莊之100萬元債務。114年6月間賴源泰致電被告A04,稱被告A03積欠款項未清償,被告2人即討論由被告A03將名下房屋贈與給被告A04、系爭商號出資額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予被告A04,並且辦理離婚登記,由被告A04幫被告A03還錢,當時被告A04並不知道被告A03有欠原告錢。是以,縱認系爭商號並非被告A04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114年9月19日系爭商號出資額之轉讓,亦係以被告A04代被告A03償還欠款為對價,且被告A04並不知悉被告A03有欠原告款項,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並請求被告A04將系爭商號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3,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A03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被告A03對原告借款5
7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A03迄未清償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570萬元未清償。
㈡系爭商號原登記被告A03為負責人,出資額500萬元,被告A03
於114年9月19日將系爭商號之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被告A04,並辦理變更登記被告A04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積欠原告57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查調被告A03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A03於114年9月19日將系爭商號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被告A04一事,則原告於11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A03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被告A03
對原告借款57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A03迄未清償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570萬元未清償;系爭商號原登記被告A03為負責人,出資額500萬元,被告A03於114年9月19日將系爭商號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被告A04,並辦理變更登記被告A04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3月13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274805號函所附系爭商號歷次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間查調被告A03財產、所得資料時,被告A03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已陷於無資力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A03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115年度補字第48號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A03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既為被告A03債權人,且被告A03於114年9月19日確有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商號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被告A04,並將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A04,被告A03於上開出資額轉讓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所得,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A04就受讓系爭商號出資額500萬元一事,並沒有交付500萬元予被告A03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轉讓行為,客觀上顯係積極減少被告A03可供清償原告財產之無償行為。
㈣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商號實際為被告A04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A03名下,並非被告A03之財產,系爭商號之經營、管理及出資均是由被告A04負責等語,並提出系爭商號歷年增資說明資料、存摺明細、匯款單等為證。惟查,系爭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3,此有前開系爭商號歷次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抗辯系爭商號實為被告A04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系爭商號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可看出系爭商號帳戶存摺之部分明細,並無法看出其等所辯系爭商號出資額均係由被告A04出資之情,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號有何實際為被告A04所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A03名下之情,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憑採。
㈤被告另抗辯:被告2人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時,被告A04雖未
給付500萬元給被告A03,但有幫被告A03償還積欠訴外人賴源泰之400萬元債務、積欠訴外人黃晟維之160萬元債務,被告2人間之轉讓出資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語,並提出賴源泰、黃晟維簽立之還款證明、借貸契約書等為證。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還款證明、借貸契約書之真正,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賴源泰、黃晟維還款證明,簽立日期分別為115年7月20日、11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9、331頁),均為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簽立,被告所提出之被告A03與賴源泰、黃晟維間借貸契約,亦均未填載簽立日期(見本院卷第365至374頁),被告亦未提出由被告A04代償上開金額之相關金流證明,被告所辯被告A03積欠賴源泰及黃晟維上開債務,及由被告A04代被告A03向賴源泰、黃晟維分別清償400萬元、160萬元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縱認被告A03確有積欠賴源泰及黃晟維上開債務、被告A04亦確有代被告A03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因代償之原因諸多,被告2人前為配偶關係,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時)我沒有交付500萬元給被告A03,但我是把應該要給被告A03的500萬元,拿去幫被告A03還款給債權人賴源泰,我還賴源泰400萬元,100萬元還給地下錢莊;(問:被告抗辯系爭商號為借名登記,為何被告A04還要幫被告A03還500萬元?)因為A03負債太多,我幫A03還錢,我有請A03寫一張2,000多萬的本票給我,但沒包含這500萬元;(後改稱)我剛剛回想簽立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是因為(114年)6月27日賴源泰打電話給我說A03欠錢,所以我才請A03把他的房子用贈與的給我,然後系爭商號部分簽立轉讓契約書給我,我去幫A03還錢,我幫他還了2,000多萬元,另加上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記載的500萬元,那時欠債實在太多了,我要和A03劃清界線;簽立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是因為即使系爭商號本來就是我的,但A03是我的配偶,也是我孩子父親,我不是一定要幫他還錢,情義上本來就是會這麼做,我可以幫忙就幫忙,到現在我還在幫忙還一些債務;114年6月27日賴源泰跟我要錢的時候,我們全家就有討論系爭商號還給我,房子過戶給我,然後離婚,我兒子也在現場,但因為工作太忙,所以到8月底才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360頁),足見被告A04所稱代被告A03向賴源泰、黃晟維清償債務之行為,與被告2人間轉讓系爭商號50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間,亦難認定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被告2人於114年9月19日轉讓系爭商號50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仍應認屬無償行為。被告2人於114年9月19日轉讓系爭商號50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既屬積極減少被告A03可供清償原告之財產無償行為,且被告A03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已陷於無資力,被告2人間之上開轉讓行為,已然害及原告對被告A03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轉讓行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轉讓行為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A04為被告A03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行為之受益人,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A04將系爭商號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3,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於114年9月19日就系爭商號50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及請求被告A04將上開系爭商號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