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周樑被 告 PHUN JIA HUEI(方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世光」、「趙亦舒」、「藍慶賜」、「亦舒(財富萬裡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經詐欺集團指定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桂冠商務旅館」交付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員工「方嘉輝」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方嘉輝」印章予被告備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LINE暱稱「藍慶賜」真人客服與原告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原告佯稱可協助其在「保佳」APP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5時54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保佳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22,000元,被告並在前開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書寫1,222,000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印文後,向原告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並交予原告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公司、原告,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在附近不詳百貨公司1樓之廁所內交予不詳上手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19頁),並有保佳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藍慶賜」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可證(警卷第33-65頁),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刑卷第61、68、7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負責佯裝保佳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1,222,000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2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