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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陳宇翔被 告 陳忠慶

陳福建陳新福陳文忠陳松陳銘富陳金能陳金豹陳崑明張文秀陳泰銘陳佳輝陳乃榕(原名陳房姍)

陳啓明陳順政陳順隆陳一皇陳明章易惠玲陳湘云陳詠心陳進良陳啓安陳英男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怡君被 告 陳昭源

陳曉彤

陳宗輝

陳宗明陳雪玉陳慶煌

陳雪貞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益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被 告 陳朝清

陳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79.4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慶、陳福建、陳新福、陳文忠、陳松、陳銘富、陳金能、陳金豹、陳崑明、張文秀、陳泰銘、陳佳輝、陳乃榕、陳順政、陳順隆、陳一皇、陳明章、易惠玲、陳湘云、陳詠心、陳進良、陳啓安、陳英男、陳昭源、陳曉彤、陳朝清、陳正雄(下合稱被告陳忠慶等人)、被告陳宗輝、陳宗明、陳雪玉、陳慶煌、陳雪貞(下合稱被告陳宗輝等人),分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宇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且地形呈斧頭形,若予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破碎化,不利將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啓明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益斌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宗輝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變價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陳忠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調字卷第65至73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為2179.46平方公尺,然該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持分細碎,故個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不大,且該土地之地形並非方正,若採原物分割,實難以公平分配位置,不利於未來規劃,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又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除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之分割方式,且公平而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79.46 平方公尺 原告陳宇翔 33分之1 被告陳忠慶 396分之2 被告陳福建 396分之2 被告陳新福 396分之2 被告陳文忠 132分之6 被告陳松 132分之1 被告陳銘富 264分之6 被告陳宗輝 176分之9 被告陳宗明 176分之9 被告陳金能 264分之3 被告陳金豹 176分之3 被告陳崑明 33分之1 被告張文秀 33分之1 被告陳泰銘 528分之27 被告陳佳輝 528分之9 被告陳乃榕(原名陳房姍) 132分之6 被告陳啓明 132分之2 被告陳順政 264分之2 被告陳順隆 264分之2 被告陳一皇 132分之6 被告陳明章 132分之2 被告易惠玲 66分之1 被告陳湘云 66分之1 被告陳詠心 66分之1 被告陳進良 352分之3 被告陳啓安 352分之3 被告陳英男 132分之18 被告陳昭源 132分之2 被告陳曉彤 132分之6 被告陳雪玉 440分之9 被告陳慶煌 440分之9 被告陳雪貞 440分之9 被告陳益斌 440分之18 被告陳朝清 132分之4 被告陳正雄 22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