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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楊岱戰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分別為40.41平方公尺、14.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證一),原告於系爭510-47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原證二),原告向被告承租該510-47地號土地(該地為特定住宅專用區,見原證三),租期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16年12月31日(原證四)。系爭510-47地號土地及同段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原證五)。系爭510-47地號土地四周目前並無可通行之道路,應屬袋地(原證六),因需對外通行,需舖設道路及水管、電線。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寬度為2公尺。系爭510-47地號土地為袋地,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依系爭510-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10-36、510-37地號土地,應均屬分割自同一地號之土地,故原告之通行方式,應以通行此二筆之土地為優先。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同法第788條第1項(舖設道路)、同法第786條第1項(埋設水管、電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3日DAA513200號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分別為40.41平方公尺、14.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510-47號土地通行爭議前經訴外人歐陽華齡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確定(被證一、被證二)。嗣歐陽華齡復於112年再次起訴,旋即撤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被證三)。原告楊岱戰於本案所提之通行路徑面寬(3公尺)及主張位置,與前案歐陽華齡案完全一致。原告明知前案已由法院實地勘驗並詳細論證該方案不可行,卻仍以更換名義之方式重複興訟,顯係意圖利用「既判力相對性」之法律空隙,反覆糾纏被告管理國有土地之安定性。此舉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本案完全複製前案已被駁回之方案,且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案勘驗結果之新事實。基於司法一致性及爭點效,本院應延續前案判斷,認定本案方案仍屬「非損害最少」。原告主張通行的土地目前已由訴外人鄭筱涵合法承祖(租期至123年)(被證四),被告已依法對其進行訴訟告知。原告拒不尋求其他損害更小之方案,執意重複已被司法否定之舊路徑,將導致現有合法承租人權益嚴重受損,其訴顯無保護必要。漁光段510-36地號地上建物及基地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前案原告歐陽華齡與被告間之通行權訴訟(本院111年11度訴字第279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現原告楊岱戰既係透過買賣方式繼受該標的土地之承租地位與通行權法律關係,其法律地位完全符合既判力擴張之要件。除當事人歐陽華齡外,原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歐陽華齡之繼受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訴之聲明所載通行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上揭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⒉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510-47地號土地

及同段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書、使用分區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客觀情形,並未爭執。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地籍圖、照片綜合觀之,原告承租的系爭510-47地號土地,可以經由同段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此與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及囑託地政機關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也可相互參照(訴字卷第121-123、227-22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510-47地號土地需藉由同段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屬可行而妥當之通行方案。被告雖認原告的通行方案面積大於其承租土地面積,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云云。然綜觀系爭517-47地號土地周圍土地情況,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其上現坐落一磚造鋼材(白色)平房,該土地西南側可通往漁光路,東北側可通往漁光路89巷,西南側方向現臨他人土地為空地,臨漁光路路邊有他人設置之網狀圍籬。東北側方向他人土地坐落有磚造平房,門牌為89巷25號,無法直接通行到89巷,系爭510-47地號東南側方向有89巷道,若要通往該方向巷道,需經過510-36及510-29及510-2及510-26及510-37及510-38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依此,原告主張的方案,已屬相對單純簡單的通行方式,所經歷的現況障礙物也屬最少,原告為免影響周圍地過鉅,也僅取寬度約兩公尺的方式通行。被告所稱前情,實屬系爭517-47地號土地與其周圍地現況態勢呈現的情狀,不能因此使原告通行權益受到剝奪。從而,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係之規定,目的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使系爭510-47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該方案應至少可容許原告使用機械腳踏車為通行),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而可以採納。原告請求確認其承租的系爭510-4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上揭地號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其主張如附圖編號A、B、C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既屬有理,則如前述,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具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不能於上開通行權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亦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即開路通行權)與設置管線(即管路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510-4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510-3

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510-47地號土地為特定住宅專用區(調字卷第25頁),原告將來在該土地上因使用起造地上物之可能性大(依本院勘驗結果,該土地現況上已有地上物),其使用該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原告提出的前揭地籍圖及照片觀之,原告為達通行前揭土地之需要,自有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之必要;又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到達的道路為漁光路,乃是該土地所處地區的主要道路之一,堪認系爭510-47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管線之需,應可經由同段510-36、510-37、509-17、509-10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管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⒈民事訴訟之法理上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而可當之。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訴外人歐陽華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行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訴字卷第39頁),與本件訴訟的當事人並非同一。故本件與該另案訴訟並無爭點效之問題。被告所執之見,應有誤會。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訂有租賃契約書始成為系爭510-47地號土地的承租人,進而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為相關主張。因此,本件原告並非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的繼受人,實屬明確。

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而答辯如上,亦有誤會。

另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被告承租的系爭510-4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相鄰關係的上揭規定,本可援引之而為相關主張,此也同時涉及民法物權編就物之使用予以效益最佳化的公益意旨,而非純屬私人利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主張確認有通行權,並請求排除可能的妨害,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是被告斯辯,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開路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10-47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依其意旨,係就訴訟進行中,因兩造互為攻擊或防禦而生的訴訟費用,為求公允之平所為的費用酌命負擔規定,雖不及於起訴裁判費,然於個案中,若有相類之公允考量,應可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所有土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良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的裁判費部分為類推適用,其餘訴訟費用為適用),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按,同法第80條之1是針對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之訴訟類型〈例如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的形式形成訴訟〉所為的費用負擔規定,本件訴訟為實質上具有勝敗問題的確認之訴與不作為給付之訴,非屬該條規定的範疇,無該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10-01